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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發表時間:2022-07-18     閱讀次數:     字體:【

城鎮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6號

《城鎮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6月11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17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審簽,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何立峰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王蒙徽

2021年8月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鎮供水價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供水事業發展,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供水條例》《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定或者調整城鎮供水價格行為。

第三條 城鎮供水價格是指城鎮公共供水企業(以下稱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凈化、消毒處理、輸送,使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后供給用戶使用的水價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城鎮供水價格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城鎮供水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鎮供水價格原則上實行政府定價,具體定價權限按地方定價目錄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水價制定和調整

第六條 制定城鎮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覆蓋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第七條 制定城鎮供水價格,以成本監審為基礎,按照“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業供水業務的準許收入,再以準許收入為基礎分類核定用戶用水價格。

供水企業供水業務的準許收入由準許成本、準許收益和稅金構成。

第八條 供水企業準許成本包括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和運行維護費,相關費用通過成本監審確定。

第九條 準許收益按照有效資產乘以準許收益率計算確定。其中:

(一)有效資產為供水企業投入、與供水業務相關的可計提收益的資產,包括固定資產凈值、無形資產凈值和營運資本。可計提收益的有效資產,通過成本監審核定。

(二)準許收益率的計算公式為:準許收益率=權益資本收益率×(1-資產負債率)+債務資本收益率×資產負債率。

其中:權益資本收益率,按照監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國家10年期國債平均收益率加不超過4個百分點核定;債務資本收益率,參考監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確定;資產負債率參照監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業實際資產負債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價格的,以開展成本監審時的前一年度財務數據核定。

第十條 稅金。包括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依據國家現行相關稅法規定核定。

第十一條 核定供水企業平均供水價格,應當考慮本期生產能力利用情況,計算公式為:

當實際供水量不低于設計供水量的65%時,

供水企業平均供水價格=準許收入÷核定供水量;

當實際供水量低于設計供水量的65%時,

供水企業平均供水價格=準許收入÷{核定供水量÷[(實際供水量÷(設計供水量×65%)]}。

平均供水價格、準許收入均不含增值稅,含增值稅供水價格由各地根據供水企業實際執行稅率計算確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 (1-漏損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損率通過成本監審確定。

第十二條 分用戶類別供水價格,應當以供水企業平均供水價格、當地用水結構為基礎,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則,統籌考慮當地供水事業發展需要、促進節約用水、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條 城鎮供水價格監管周期原則上為3年,經測算需要調整供水價格的,應及時調整到位,價格調整幅度較大的,可以分步調整到位。建立供水價格與原水價格等上下游聯動機制的,監管周期年限可以適當延長。具體價格監管周期年限由定價部門結合當地實際明確。

考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用戶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價格調整不到位導致供水企業難以達到準許收入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相應補償。

第十四條 鼓勵各地激勵供水企業提升供水服務質量。核定供水價格應當充分考慮供水服務質量因素,將水質達標、用水保障、投訴處理情況等作為確定供水企業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水價分類及計價方式

第十五條 城鎮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分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種用水三類。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鎮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業、經營服務用水和行政事業單位用水、市政用水(環衛、綠化)、生態用水、消防用水等。

學校教學和學生生活用水、養老機構和殘疾人托養機構等社會福利場所生活用水、宗教場所生活用水、社區組織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務設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類用水價格執行。

(三)特種用水主要包括洗車、以自來水為原料的純凈水生產、高爾夫球場用水等。

各類用水具體范圍的劃分,由省級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價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設置應當不少于三級,級差按不低于1:1.5:3的比例安排。其中,第一階梯水價原則上應當按照補償成本的水平確定,并應當考慮本期生產能力利用情況。

階梯水量由各地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按照一級滿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二級體現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用水需求的原則確定,并根據實施情況實行動態管理。具體可以參考《城鎮居民生活用水量標準》(GB/T 50331),因地制宜確定用水量分級標準。

各地應當積極推進城鎮供水“一戶一表”改造,具備條件的應當安裝智能水表,為全面實施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及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創造條件。未實行抄表到戶的合表戶居民和執行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非居民用戶,供水價格按照不低于第一階梯價格確定。

第十七條 非居民用水及特種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原則上水量分檔不少于三檔,二檔水價加價標準不低于0.5倍,三檔水價加價標準不低于1倍,具體分檔水量和加價標準由各地自行確定。缺水地區要根據實際情況加大加價標準,充分反映水資源稀缺程度。

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后增加的收入,應當主要用于管網和戶表改造、水質提升、彌補供水成本上漲等。

第十八條 各地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實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用于補償供水固定成本,計量水價用于補償供水的運行維護費用等。

第十九條 以旅游業為主或季節性消費特點明顯的地區可以實行季節性水價。在枯水期實行較高的價格,豐水期實行較低的價格。

第二十條 城鎮供水應當裝表到戶、計量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服務到戶。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暫未抄表到戶由轉供水單位收取水費的,終端用戶具備表計條件的按照政府規定供水價格執行,供水企業應當盡快抄表到戶;終端用戶不具備表計條件的可以暫按政府規定供水價格向供水企業交納供水費用并由終端用戶公平分攤。公共部位、共用設施等用水應當計量,相應水費應當通過收取的物業費、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決,并建立健全費用分攤相關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章 相關收費

第二十二條 新增建設項目用水必須裝表到戶。建設項目建筑區劃紅線內供水管道及設施建設安裝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供水管道和用水設備的安裝應當堅持建設單位自愿委托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各地應當加快二次加壓調蓄供水設施改造,鼓勵依法依規移交給供水企業實行專業運行維護。由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管理的二次加壓調蓄供水設施,其運行維護、修理更新成本計入供水價格,不得另行收費。

第二十四條 供水工程安裝及其他延伸服務(用戶產權范圍內的供水設施修理、維護、更換等),應當加快引入市場競爭機制。除受用戶委托開展的建設安裝工程費用外,供水企業不得濫用壟斷地位收取供水開戶費、接入費、增容費等費用。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或用戶自愿委托相關機構對水表進行檢定的,按照“誰委托、誰付費”原則,檢定費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經檢定不合格的,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并免費為用戶更換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調價程序和信息公開

第二十六條 供水價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定價目錄確定的定價部門制定或者調整。消費者、供水企業、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方面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調價建議。

第二十七條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水平或定價機制應當按照價格聽證的有關規定開展聽證。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供水價格,應當開展成本監審,并實行成本公開。

在價格聽證前,供水企業應當公開本企業有關經營情況和成本數據,以及社會關注的其它有關水價調整的信息;定價部門應當公開成本監審結論。依據已經生效實施的定價機制制定具體價格水平的,應當在制定價格的決定實施前公開啟動定價機制的依據及理由。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定期成本監審制度,定期成本監審核定的定價成本,作為制定或者調整供水價格的基礎。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定價部門的規定,每年定期如實提供上一年度生產經營情況和成本數據,并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無正當理由拒絕、延遲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故意瞞報、虛報相關信息并獲得不當收益的,在下一個監管周期進行追溯。

第三十條 定價部門制定或者調整供水價格,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決定。

第六章 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和企業門戶網站公示各類水價、延伸服務價格、代收費標準,以及文件依據、服務咨詢電話、舉報投訴電話,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質檢測報告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水價和計量標準按時交納水費。用戶逾期不支付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承擔的水資源稅、污水處理費應當在收據中單獨列示。

環衛綠化、生態景觀、消防等用水應當優先利用再生水,因條件限制需使用城鎮供水的,應當按照實際用水量支付水費。

城鎮經濟困難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據相關規定需要減免水費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供水企業相應的水費補償。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水壓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等要求。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戶有權向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水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鎮供水水質監管體系,加強水質管理,保證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五條 各級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供水服務行為監督,對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故障報修但未及時予以檢修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城鎮供水價格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計委、建設部關于印發〈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8〕1810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關于修訂〈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4〕270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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